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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

发布者:曹世勇|时间:2020年06月24日|667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2014年7月2日16时10分许,被告人孙X驾驶鄂A×××××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+700M处时,其所驾车与李XX所驾鄂A×××××号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,后又与对向张XX所驾的鄂A×××××货车、乐X所驾的鄂A×××××的轿车相撞,致张XX所驾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刘X驾驶的鄂A×××××的小型轿车相撞,致鄂A×××××货车起火,造成张XX当场死亡,朱X、袁某、刘X、郭X、姚XX、舒X、黄XX及被告人孙X受伤。 针对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、证人李XX、杨某、乐X、刘X、陈XX、李XX、张X、陈XX、熊X、章X、易X、郭X、舒X、姚XX、姚XX、段X、左X、董X、肖X、田X、徐X、阮X的证言、被害人朱X、袁某的陈述、交通事故认定书、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、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、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、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、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、现场勘查笔录、现场照片、以及被告人孙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加以证实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孙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,无证驾驶机动车辆,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、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,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 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,其在庭审中辩称,其所驾车无违反道路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,是正常行驶中遇前车突停,为避免人员伤亡,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,不应承担刑事责任。

其辩护人提出:1、本案定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不足,是违法证据,应予纠正;2、被告人孙X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紧急避险;3、张XX的死亡及朱X、袁某的重伤后果是张XX所驾车载有易燃易爆物品所致,并非被告人孙X行为所造成,综上,被告人孙X不构成交通肇事罪,依法应宣告无罪。

经审理查明,2014年7月2日16时10分许,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×××××的重型自卸货车,沿本区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,当其所驾车行至黄土公路3KM+700M处时,遇前方同向行车道上李XX驾驶车牌号为鄂A×××××的大客车为避让在道路右侧向左掉头的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×××××的小型轿车而驶入超车道,被告人孙X所驾车辆因严重超载且超速行驶与车牌号为鄂A×××××的大客车左后部发生撞擦,后其所驾车越过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并相继与对向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×××××的轻型厢式货车、乐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×××××的小型客相撞,被告人孙X所驾鄂A×××××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外侧侧翻,继而张XX所驾驶的鄂A×××××轻型厢式货车被撞侧翻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刘X所驾驶的鄂A×××××小型客车相撞,造成张XX所驾驶的鄂A×××××的轻型厢式货车所载易燃物品泄露并起火燃烧,导致驾驶人张XX当场死亡,乘坐人朱X、袁某烧伤及鄂A×××××的轿车驾驶人乐X、鄂A×××××的小型轿车驾驶人刘X、鄂A×××××的大客车乘坐人郭X、姚XX、舒X、黄XX均受伤,被告人孙X亦被烧伤。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,张XX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因生前烧死所致。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,袁某全身烧伤面积达92%,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;朱X全身烧伤面积达80%,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。孙X全身烧伤面积达86%,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。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,被告人孙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,杨某、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,李XX、乐X、刘X、朱X、袁某、郭X、舒X、姚XX、黄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。 另查明,在本案审理过程中,受害人张XX的家属、受害人杨某、李XX、乐X、刘X、朱X、袁某、郭X、舒X、姚XX、黄XX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。 上述事实,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 1、抓获及破案经过,证实: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孙X的到案经过。

判决如下: 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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